第六十二条 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全面履行;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有关的国际条约向国外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其他机构申请执行。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含五十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 仲裁通知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
第六十六条 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第六十七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八条 开庭审理
(一)仲裁庭只开庭一次。但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庭秘书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二)如果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程序变更的决定,由仲裁庭报本会主任决定。
(三)程序变更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没有在此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四)程序变更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国际(涉外)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二条 武汉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
(一)武汉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国际仲裁院)系本会组建的专门仲裁国际(涉外)商事争议的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二)当事人约定在国际仲裁院仲裁的,视为约定在本会仲裁。
第七十三条 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本会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亦称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第七十四条 国际仲裁院秘书处
国际仲裁院秘书处系国际仲裁院的常设办事机构,经本会主任或者本会办公室授权,可以行使本会办公室的部分职能,承办国际(涉外)商事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和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