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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6修订)

  第五十三条 恢复仲裁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仲裁程序的恢复,由本会主任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合议,仲裁庭秘书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仲裁员签名。

  (二)仲裁庭进行合议时,如果意见有分歧,应当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但是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三)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 确认裁决

  (一)本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下列请求作出确认裁决:

  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

  2.当事人在本会之外已经就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请求本会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

  (二)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有关法律。

  (三)对于当事人的请求、有关合同、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和其他证据材料,仲裁庭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收集证据。

  (四)当事人的请求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庭应当拒绝作出确认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五十六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二)上述期限不包括决定仲裁管辖权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及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五十七条 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八条 败诉补偿

  仲裁庭可以根据胜诉方请求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九条 裁决书

  (一)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二)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以及根据本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确认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本会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也可以提请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必要时还可以就裁决书草案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本会将其书面意见附卷存档,也可以附裁决书后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属于裁决书的内容。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五)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的印章。

  (六)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 裁决书的补正和解释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二)仲裁庭负责对裁决书作出解释。

  第六十一条 裁决书的补充

  如果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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