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首次开庭后或者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五日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 核对身份
(一)开庭审理前,仲裁庭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三)反请求审理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六条 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七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八条 合并审理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相互关联的,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向本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当事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和解
(一)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二)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调解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四)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中止仲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1.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2.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3.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二)仲裁程序是否中止由本会主任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