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6修订)

  (四)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五条 专家咨询及鉴定

  (一)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仲裁庭也可以指定鉴定部门鉴定。

  (二)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提交鉴定申请书及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

  (三)当事人双方均拒绝鉴定的,仲裁庭可以依据已有的证据进行裁决。

  (四)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当事人阅知。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应当参加开庭,就鉴定报告进行说明,回答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提问。

  (五)当事人请求向专家咨询的,应当预付咨询费;仲裁庭提出向专家咨询的,从案件处理费中列支。鉴定费用由要求鉴定的一方预付,或者根据仲裁庭决定,由双方当事人预付,双方当事人实际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六条 认证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结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三)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仲裁庭询问时的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且无正当理由,如果对方当事人最后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七条 证据补充

  (一)审理终结前,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依前款规定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三十八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依照仲裁法四十六条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可以不开庭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书面表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地

  (一)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本会或者本会专门仲裁院、分会及其他分支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四十一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案件可以在本会或者本会专门仲裁院、分会及其他分支机构住所地进行,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第四十二条 开庭前准备

  (一)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根据审理期限的要求合理安排各项工作,审阅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会见双方当事人,并制订审理计划。

  (二)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开庭前组织调解。

  第四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开庭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首次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