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或者书面披露之日起三日内就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提出意见。当事人在三日内没有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但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当事人依照
仲裁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则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四)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说明申请仲裁员回避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五)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退出仲裁庭,则该仲裁员可以更换。但该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决定。
(七)在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但该仲裁员主动要求暂停参与本案仲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除名、解聘、回避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更换,或者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更换,应当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和期限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二)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当事人请求更换仲裁员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三)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不能及时地履行职责的,本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
(四)更换仲裁员后应当将更换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五)更换仲裁员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或者部分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章 证据
第二十九条 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条 举证要求
(一)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签名或者盖章,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仲裁庭成员人数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二)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节录件、副本、照片,但必须说明来源。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三十一条 举证期限
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问题单,要求提供证据,回答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第三十三条 证据交换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或者补充证据,在质证前应当进行证据交换。
第三十四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二)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相互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可以不经质证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逾期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该证据不得纳入质证期间届满前开庭审理的范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该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