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财产保全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转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四)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直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一至二人代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或者修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条 提交仲裁文件和有关材料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等仲裁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当相应增加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相应减少两份;如果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者证据保全申请,则应当相应增加一份。
第三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中立性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应当保持中立,不得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人数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未能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应当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各自协商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没有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一)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该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应当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各自协商后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没有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向本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者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的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本会披露。
(三)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和书面披露的信息转交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
仲裁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必须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