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如果本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五)在对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九条 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未被遵守,不对此及时明示提出异议,仍参加仲裁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条 仲裁的终局性
本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仲裁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保密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提供咨询的专家、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无论在仲裁程序中还是案件审结后,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简化仲裁程序
当事人约定简化本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
向本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提交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预缴仲裁费。
第十四条 受理
(一)本会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当自接受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以及事实和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本会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对超过此期限提交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二)反请求的受理及答辩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放弃、变更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或者修改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可以放弃、变更或者修改其反请求;但是,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或者修改其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或者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