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武汉仲裁委员会2006年12月28日修订并通过,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争议或者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或者纠纷(以下简称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
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武汉仲裁委员会
(一)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依法设立的受理和解决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本会主任履行
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定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和服务工作。
(四)本会可以设立专门仲裁院、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专门仲裁院、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仲裁员
(一)本会依照
仲裁法规定,在法律、建筑工程、经济贸易、金融、科技、知识产权、海事等领域专业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并按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仲裁员经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组成仲裁庭,依照
仲裁法和本规则履行职责,仲裁争议。
第四条 仲裁理念
(一)本会受理和仲裁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和商事规则,遵循独立公正和公平合理原则。
(二)本会倡导和谐仲裁,文明解决争议。鼓励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与裁决相结合,促使当事人之间消释或者减少对抗,实现合作与共赢。
第五条 管辖范围
(一)本会受理以下争议:
1.国内争议;
2.国际的或者涉外的争议;
3.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争议。
(二)本会不受理以下争议: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以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和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以其他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文件。
(二)前款中“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往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被撤销、终止、未生效、失效或者无效以及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本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该案件的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