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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许可补偿暂行办法

  (四)给付补偿的具体程序及时间、地点;

  (五)补偿申请人反悔补偿协议或者不服补偿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

  第十五条 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在签订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履行补偿义务。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补偿的申请材料、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等有关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悔行政许可补偿协议、不服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不服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以及不服其他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决定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许可补偿中止。

  第十九条 补偿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补偿的时效为两年,自补偿申请人收到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之日起计算。补偿义务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从告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者决定及相关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补偿申请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补偿的,由补偿义务机关依法追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单位根据情节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行政许可补偿决定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决定的;

  (三)因渎职、失职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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