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制作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义务机关;
(二)补偿方式;
(三)办理补偿的程序;
(四)补偿义务机关、补偿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申请补偿的时间要求。
第九条 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应当与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一并送达被许可人。
第十条 被许可人在收到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按照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的要求提出补偿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偿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原行政许可证件;
(三)财产损失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补偿义务机关收到补偿申请人的补偿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及时与补偿申请人就补偿数额、补偿方式等内容进行充分协商。
第十二条 补偿义务机关与补偿申请人协商一致的,补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协商一致之日起5日内与补偿申请人签订行政许可补偿协议。
补偿义务机关与补偿申请人未协商一致的,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补偿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补偿决定。有特殊情况的,经补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0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补偿义务机关与补偿申请人对财产损失的数额存在异议时,对补偿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进行鉴定或评估。
鉴定或评估费用由补偿义务机关承担。
鉴定或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决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义务机关和补偿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确定的财产损失数额;
(三)确定的补偿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