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受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费用的。
(七)不认真审核或实地核实有关材料,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在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因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承办人承担责任;经过批准后造成的,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负责人指使或授意造成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十六条 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由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同时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的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理;坚持过错不改或阻碍对其过错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七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