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提出证据,并就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证据及理由进行申辩与质证;
(七)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根据其利益关系,提出自己的证据、理由,并进行申辩与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书面形式的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上注明事由;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一条 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包括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与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四)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的初步意见及证据、理由;
(五)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证据与理由等。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内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是指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被许可人实施监督管理。
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
因管辖权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应当依法从业,主动接受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被许可人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方式:
(一)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
(二)对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