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5日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有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对于符合第三十三条一二项的,应当向社会公告;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公告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应当包括:
(一)听证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及涉及的主要问题;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在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而听证场所有限时,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事先公布挑选参加听证人员方法,再通过抽签或报名等方式选出代表参加听证。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和新闻媒体参加。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
主持人与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四十条 听证会具体实施步骤: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三)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宣布听证纪律;
(五)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的初步意见及证据、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