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办事窗口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十条 办事窗口收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后,应当依照
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并视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一条 初审合格决定受理的申请,办事窗口应当及时登记在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受理回执日期即为受理日期。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申请,办事窗口应当填写《衡水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行政许可事项业务交办表》,并及时分送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承办单位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以本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名义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交办事窗口,由办事窗口统一送达申请人。承办单位不得直接送达。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办事窗口公示,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节 审查和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审查,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的核查。
第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听取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意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听取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和申辩理由的活动。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审查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根据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体现便民精神,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对办事窗口批转的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