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开发的不动产,其营业额包括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三)纳税人的自建行为或提供建筑业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计税营业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按下列规定分别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二)从事建筑业劳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取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从事房地产业采用预收款(预收定金)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预收定金)的当天。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或发生销售不动产应税行为,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工程项目所在地。但纳税人从事跨省移动建筑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扣缴营业税地点为:非跨省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义务人在工程所在地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义务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建筑业纳税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台帐,如实记载被扣缴纳税人的名称、工程项目的名称和地点、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和税额、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号等相关项目,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到异地临时从事建筑安装劳务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税务登记证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按要求到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