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核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证》的;
被注销《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应登记备案,原发证机构应及时收缴被注销单位的《放射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遗失的,遗失单位应当及时在发证机关所在地主要报刊上登报声明,并在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声明”报刊和申请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三十条 医疗单位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应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变更诊疗项目或场所。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单位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许可证“正本”应悬挂到明显位置,方便群众监督。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倒卖《放射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应当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名称一致。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凡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放射诊疗工作单位,其日常监督管理委托辖区盟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机构无《放射诊疗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按照《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放射诊疗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撤销《放射诊疗许可证》:
(一)医疗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发放的《放射诊疗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