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
(二)放射诊疗设备、人员清单及变动情况;
(三)放射工作人员相关知识培训,个人健康监护资料;
(四)本年(或上年)度放射防护监测报告,设备质量控制检测报告;
(五)两年来本单位放射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有关资料。
原发证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及现场进行复审,符合要求的,予以校验,并加盖校验合格印章;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要求申请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场所、诊疗设备和诊疗项目的,应按照《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向批准机关提出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许可项目名称;
(二)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三)诊疗科目变更申请;
(四)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同一医疗机构有两个(含两个)以上从事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应分别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单位变更法人代表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携带《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放射诊疗单位需要延续放射诊疗工作的,应在《放射诊疗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给予换发《放射诊疗许可证》。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放射诊疗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