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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

  (二)放射诊疗设备、人员清单及变动情况;

  (三)放射工作人员相关知识培训,个人健康监护资料;

  (四)本年(或上年)度放射防护监测报告,设备质量控制检测报告;

  (五)两年来本单位放射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有关资料。

  原发证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及现场进行复审,符合要求的,予以校验,并加盖校验合格印章;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要求申请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场所、诊疗设备和诊疗项目的,应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向批准机关提出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许可项目名称;

  (二)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三)诊疗科目变更申请;

  (四)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同一医疗机构有两个(含两个)以上从事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应分别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单位变更法人代表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携带《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放射诊疗单位需要延续放射诊疗工作的,应在《放射诊疗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给予换发《放射诊疗许可证》。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放射诊疗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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