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都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并承担放射诊疗的相应责任。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区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盟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按照其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一)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放射诊疗工作单位的许可。

  1、放射治疗

  2、核医学(除碘-125、碘-131外)

  3、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许可的单位

  (二)盟(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以外)的放射诊疗工作单位的许可。

  1、介入放射诊疗

  2、X射线影像诊断

  3、核医学碘-125、碘-131

  (三)如果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其介入放射诊疗、X射线影像诊断、核医学(碘-125、碘-131)可委托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五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放射诊疗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放射诊疗单位的名录。

  第七条 各盟市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放射诊疗许可。

  第八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各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

  第十条 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申请《放射诊疗许可证》,应当具备符合相应的放射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其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