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都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并承担放射诊疗的相应责任。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区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盟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按照其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一)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放射诊疗工作单位的许可。
1、放射治疗
2、核医学(除碘-125、碘-131外)
3、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许可的单位
(二)盟(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以外)的放射诊疗工作单位的许可。
1、介入放射诊疗
2、X射线影像诊断
3、核医学碘-125、碘-131
(三)如果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其介入放射诊疗、X射线影像诊断、核医学(碘-125、碘-131)可委托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五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放射诊疗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放射诊疗单位的名录。
第七条 各盟市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放射诊疗许可。
第八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各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
第十条 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申请《放射诊疗许可证》,应当具备符合相应的放射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其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