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利用上述贷款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均作为微利项目,在贷款期限内按规定由中央财政据实给予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贷款期限内由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各承担25%的贴息(展期不贴息)。
(十一)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其新增加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企业减免税的限额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2.对上述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3年。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承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3.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其新增加岗位中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和经营情况,可在100万元额度内合理确定贷款数额。有关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执行。
(十二)鼓励组织起来就业。
1.对下岗失业人员创办合伙企业或从事合伙经营的,按其安置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数,每人给予1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2.对下岗失业人员创办的各类非正规就业组织,按其安置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数,每人给予500元的一次性补助,其中就业困难对象按每人每年2000元给予岗位补贴;对新开办的非正规就业组织,给予1000元的开办补助费。
3.对再就业园(区、街)内属于下岗失业人员领办的各类实体,自进入再就业园(区、街)之日起,1年内按其安置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数,每人给予200元标准的房租、水电费补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按其安置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数,每人给予1000元的一次性补助,其中就业困难对象按每人每年2000元给予补助。对新建再就业园(区、街)的部门和单位,根据其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和实际投入资金情况由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