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的项目和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在享受国家相关政策优惠的同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各类资金资助计划,优先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推荐;新建项目优先提供土地、水、电等基础设施资源。
第四十二条 设立市循环经济引导资金,支持发展循环经济。
市政府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市各类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促进循环经济建设。
排污费和科技三项经费优先支持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新上项目,示范期内新增税收形成地方财力的,按一定比例由同级财政重点支持企业用于发展循环经济研发经费补助、企业资本金补助以及对外宣传等。
第四十三条 认真贯彻落实发展循环经济国家相关的优惠政策。
对于资源综合利用、环保装备制造、环境服务、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和项目,通过财政返还等形式给予支持。
符合国家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产品,税务部门按照相关税收政策给予企业减免增值税或所得税。
企业生产环保设备,税务主管机关按现行的有关政策给予企业享受所得税减免。采购经认定的环保设备(产品)的企业,其环保设备(产品)投资额按国家相关政策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循环经济建设规划的;
(二)批准不符合规定的项目或企业进入循环经济园区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
(四)不按规定采购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的;
(五)违反规定发放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一)不按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二)可利用而不利用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又不提供给他人利用的;
(三)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