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属于农村五保对象的;
(二)因灾或其他突发性事故造成家庭临时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中有劳动力而不从事生产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拒绝或不配合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五章 农村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十五条 享受农村低保的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村民委员会报告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对农村低保家庭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停止发放保障金,并收回或注销其《张家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仍符合条件,但其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按程序办理减发、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县区内迁移的,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在执行不同农村低保标准的县区之间迁移的,由低保对象持原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可酌情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共同做好有关情况的核实工作。申请人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及管理发放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资金。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分别承担,其中康保、尚义、沽源按6:4比例承担,其他各县区按5:5的比例承担,省级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二)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社会捐赠资金。通过组织经常性社会捐赠活动,广泛动员社会和民间组织及个人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捐赠、赞助;
(四)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