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批准,采用其他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按照矿业权交易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确定矿业权成交价。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者转让矿业权的具体交易规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出让矿业权的,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地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竞得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
(五)矿业权成交价的处置方式;
(六)办理矿业权登记所需的材料和要求;
(七)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间期限;
(八)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双方应当在《矿业权成交确认书》设定的期限内签订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勘查工作成果或开采情况、探明或保有资源储量等;
(三)出让、转让方式和价款、价款处置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受让人对投入与开发时限的承诺;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的受让方,凭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交易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向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应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公证机关应对矿业权交易评标、拍卖活动进行现场公证,并依法出具公证文书。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确认,可以终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或者转让的矿业权有争议的;
(二)矿业权转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