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应当为其病情保密。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的工作可能传播、扩散艾滋病病毒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为其调整工作岗位,但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其病状及调整原因承担保密责任。
第五十三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
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三)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四)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五)确定婚姻关系前,应当如实告知对方病情。
第五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不得以传播艾滋病病毒威胁他人。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生、公安、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艾滋病防治有关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专业队伍。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及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艾滋病防治项目,结合本省的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本省艾滋病宣传教育、行为干预、监测网络建设、检测实验室建设、医疗救治、科学研究等具体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艾滋病防治给予补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建立健全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相关物资的供应网络和储备制度。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关怀救助、捐款捐物、志愿者服务等活动,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免收相关费用。
为艾滋病防治提供捐赠的组织和个人,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
第五十九条 因艾滋病职业暴露而感染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