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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四十六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被监管人员中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实行集中管理、集中治疗,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对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教、监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下列关怀措施:
  (一)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行政部门及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就业帮助,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二)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未成年子女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基础教育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救助。幼儿园、学校应当免收学前教育阶段的保育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杂费、课本作业本费和住宿费,减免高中教育阶段的学费、住宿费;
  (三)对因艾滋病致孤且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和农村五保户供养范围,并适当提高救助标准,采取收养、家庭寄养、福利机构供养等方式安置。对收养或者接收因艾滋病致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家庭,给予生活补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在乡(镇)、社区建立关爱场所,提供心理、医学咨询服务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建立艾滋病的专门医疗场所,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医疗服务。

第六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五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依法享有个人隐私、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婚姻家庭、社会保障、学习教育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限制。
  第五十一条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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