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对废弃的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应当进行毁形、回收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母婴传播阻断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咨询服务、母婴阻断药物、婴儿检测试剂,指导使用婴儿代乳品,并对产妇及婴儿进行随访。
第四十条 艾滋病病毒毒种及其样本的采集、保存、储藏、使用、运输和对外交流等,按照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医疗废弃物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艾滋病防治研究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需要使用、保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和精液等,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制定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应急处理预案;公安、司法行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职业暴露应急处理预案,为工作人员提供防护用品,对可能或者已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采取防护和救治措施。
第五章 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承担艾滋病的诊断、治疗、咨询等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所患的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建立个人病史档案,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离开居住地时,应当告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互通情报或者转交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治疗检查费用,纳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的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物;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住院及治疗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