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预防艾滋病,推广使用安全套工作,建立完善安全套营销、供应网络。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加强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传播的措施,向育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在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城市社区等人员聚集的场所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以及其他需要采取行为干预措施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套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其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旅游、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放置安全套、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的具体范围和要求,并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在吸毒人员较为集中的地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开展清洁针具免费交换工作。
鼓励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一次性无菌自毁型注射器。
第三十六条 宾馆、洗浴、美容美发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严格消毒,鼓励使用一次性器具,防止艾滋病病毒经剃须、美容、修脚、刮痧等途径传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采供血机构采供血活动和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输血、用血和医疗卫生用品、器械的消毒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腔镜检查、口腔治疗、介入治疗、血液透析等有创医疗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艾滋病医源性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