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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本行政区域内已经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检测服务,并向社会公布地址和联系方式。
  承担艾滋病咨询、检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查获卖淫、嫖娼、吸毒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及时进行艾滋病检测。
  县级以上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对看守所、拘留所、强制戒毒所和监狱、劳动教养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预防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孕产妇进行产前艾滋病筛查检测;经本人或者其亲属同意,对手术病人可以进行术前艾滋病检测。
  第二十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血液、原料血浆和血液制品进行艾滋病检测。
  第三十条 提供住宿、洗浴、休闲娱乐、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方可上岗。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承担健康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艾滋病检测纳入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健康检查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会同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设立服务站点,为流动人群自愿接受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本人、配偶或者监护人,给予医学防护指导,并为其做好保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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