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利息)全额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但不再根据缴费年限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其他
(一)职工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以前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低温、井下等特殊工种的,按国家规定可以折算的工龄(最长不超过5年),应作为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缴费年限,但不计发基础养老金。
(二)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每满12个月为1年,结算年度缴费不满12个月的,该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按实际缴费基数之和除以12计算,首次参保当年月平均缴费基数用实际缴费基数之和除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三)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间退休的人员,实行5年过渡。按《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办〔2002〕30号)规定计发基础养老金和计算本人指数化缴费工资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封定在2005年,本人指数化缴费工资指数计算至2005年。过渡期内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皖政办〔2002〕30号文规定计发标准的予以补齐,高出部分按以下比例发给:2006年退休的(下同)发给高出部分的20%,2007年发给40%,2008年发给55%,2009年发给70%,2010年发给85%。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全额发给。按《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行业统筹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5〕66号)第
二条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并轨的邮电、电力、铁道、民航、银行(保险)等5个行业,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要保持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待遇差距较大的适当增加补贴,补贴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厅测算后逐年确定。
(四)参保人员因病退职时年龄不满4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一律按40周岁计发月数取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