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切实加强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权益保护。用人单位要依法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工作,并在工作时间、劳动强度和劳动保护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由降低其工资水平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农民工须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严禁使用童工,对介绍和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积极稳妥地解决好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问题
(八)建立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我市境内招用农民工的单位,应依法为农民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履行缴费义务,使其享受城镇职工同等待遇。农民工参加城镇养老保险后,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重新就业时由新用人单位接续缴费,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也可以根据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省内外地来我市重新就业的农民工,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转移、接续个人和单位养老保险关系,做好管理服务工作;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后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保缴费,缴费年限重新计算。对有固定经营场所和营业执照的农民工,要比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按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在合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规定执行。
(九)积极完善农民工参加失业保险工作。凡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都必须依法为农民工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也应按照城镇职工的缴费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工失业后,符合《
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
十九条规定的,不分居住地和户口性质,同等享受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其本人可选择在参保地或回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如回原籍,可申请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选择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不享受在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十)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所有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煤炭、建筑、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生产企业要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在2007年内全部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或因工死亡的农民工,本人(或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5〕83号)规定的标准支付有关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劳动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管、煤矿监察和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取得实效。建筑施工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基础上,还应为从事特定高风险行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