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许可发证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等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责令整改纠正;需要予以处罚的,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立案查处。
(十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燃气企业和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定期联合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据职责及时立案查处。其中对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及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对超出工商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燃气经营,特别是擅自附带经营瓶装换气点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擅自使用未经登记许可、未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或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条例》中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关燃气管路、站点存在火灾隐患时,在其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依法处理;需其他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应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公安消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整顿城市主城区内的瓶装燃气供应门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布局合理的原则,对瓶装燃气供应门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城市主城区内不得新设立瓶装燃气供应门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燃气企业配备专用车辆,实行送气上门服务。对现有的主城区瓶装燃气供应门点符合经营条件的,依法核发许可证;不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建设、工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宣传教育,并责令限期停止经营。逾期不停止经营的,依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