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距离管道燃气阀门及调压站6米以内;
3.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储气柜或液化气灌装场(站)周边防火间距以内。
(十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十二)重型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铺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
(十三)燃气气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未取得登记许可的气瓶,不得使用。燃气气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界满前1个月向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测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气瓶不得继续使用。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燃气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使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对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燃气气瓶,应督促使用单位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下,予以解体报废。
(十四)燃气企业瓶装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维护,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
(十五)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应急救援联动机制。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四、加大对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十六)燃气企业应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巡查,发现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制止不了的,应书面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立案查处。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筑物、构筑物,过去已建成的,由燃气企业调查摸底,确属无法纠正的,将有关基础资料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正在违法修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十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组织执法人员加强巡察。对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或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的,应依照
《条例》规定及时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