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
(四)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3.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4.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6.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7.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8.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装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善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9.有完整、健全的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10.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11.依法参加工伤等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燃气经营许可实行建设、城市规划、公安消防、安全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联合审查制度,各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出具审查认可文件。
(五)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并经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3.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4.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6.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瓶装燃气经营许可实行建设、城市规划、公安消防、安全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联合审查制度,各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出具审查认可文件。
(六)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