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其资格等级限定的执业范围内营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范围根据国务院建设部和省建设厅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让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确需转让的,须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收二手房交易资金。当事人可缴存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银行,或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托管。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或其销售代理机构进行商品房预售时,须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码)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售楼处和售房广告上予以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