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的人员,其执业资格全国范围有效。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执业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九条 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进入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执业,不得跨机构同时从业。
第十条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价格评估师、评估员、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业务咨询人员的身份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从事中介服务相适宜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根据资质等级的设立条件实行一、二、三级等级管理制度。其中一级估价机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资质许可。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质许可,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