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租赁厂房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应提供立项批准文件、出租方持有的用地使用许可文件、双方租赁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
五、关于消防问题
(十九)根据《关于推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61号),对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经建筑消防安全验收就投入使用且公安消防机构没有补办手续的,可由安全评价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评价,经评价符合条件的,可认为符合《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经建筑、消防安全验收就投入使用且已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并出具允许使用意见的,可视为符合《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已投入生产运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其厂房、建(构)筑物以及安全防护距离等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评价机构也应根据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的种类,按照《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或《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以及《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进行评价。特别是对厂房耐火等级与其火灾危险性是否相符,以及厂房、装置及仓库、罐区等与相邻设施的防火间距是否符合标准规定等,评价报告应有结论性意见。
(二十一)按照《
关于办理危险化学品许可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危化函〔2006〕88号)的解释,根据《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第
九条、第
十三条和第
十八条的规定,消防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可以确认该单位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营单位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时,如出具合法有效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可以不再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二十二)根据《
关于解决部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没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审核意见问题的批复》(安监管函字〔2004〕46号),1998年9月1日前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没有审核意见书、但可提供原消防部门出具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的成品油经营单位,以及没有审核意见书、但可提供《消防安全许可证》的其他化学品经营单位,若其原有经营场所和经营品种未变,可由该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其经营条件进行评价,在安全评价报告中作出结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安全评价机构作出的结论进行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