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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84个文件(第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5月10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0日)废止(原因: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冀政〔1986〕28号 1986年3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政府机构在管理经济中制定并监督执行经济法规的职能作用,加快我省地方经济立法步伐,提高经济法规、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颁发的地方性法规和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规定(以下简称法规、规章),其工作程序均按本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制定法规、规章,必须认真负责,保证质量。
  第四条 法规、规章的名称为:条例、规定(或暂行规定)、办法(或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等。

第二章 制定法规、规章建议的提出

  第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由省人民政府上报。
  第六条 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法规、规章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所属各业务主管部门上报。
  第七条 对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法规、规章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机构审查(所提法规建议要征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列入经济立法规划。
  凡未列入经济立法规划而又确需制定的法规、规章,业务主管部门应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经批准后方可拟定。

第三章 法规、规章的起草

  第八条 起草法规、规章要遵循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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