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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84个文件(第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5月10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0日)废止(原因: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冀政〔1986〕81号 1986年8月2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除外),都要依照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1%,由税务机关负责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征收。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单位的教育费附加,可减半征收。执行减半征收仍造成企业亏损的,由有关地、市适当放宽。
  第四条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时,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 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它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教育费附加,其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纳税人回原地申报缴纳。
  第七条 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除对临时出售自种农产品的农民可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外,其余均按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八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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