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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金银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或其许可、委托的金银收购部门,凭交售矿产成品金银者的营业执照收购,计量和验色必须准确。并应合理布点,简化手续,按照收购计划主动进行收购。

  县人民银行或其许可、委托的金银收购部门和黄金(白银)管理部门,应组成联合收购小组,深入偏僻产金地区,定时、定点流动收购。公安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二十条 矿产金银生产(开采)所需火工器材、氰化物和汞,由县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储运和销售。严禁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私买私卖。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矿产金银的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在矿产金银资源保护以及生产、销售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保护矿产金银,同走私和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成绩突出的;

  (三)积极检举存留、藏匿、私自冶炼和加工矿产成品金银等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未取得矿产金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黄金矿区或采金矿点范围采金的;

  (三)买卖、抵押或出租、转让矿产金银生产权的;

  (四)计价使用、存留、藏匿、借贷抵押、冶炼和加工矿产成品金银的;

  (五)私买私卖矿产金银生产(开采)所需火工器材、氰化物和汞等物资的;

  (六)走私、投机倒把和交换矿产金银产品的;

  (七)为走私和投机倒把矿产金银产品联系牵线或提供方便的。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的,由当地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除加重罚款外,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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