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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金银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84个文件(第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5月10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0日)废止(原因: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矿产金银管理暂行规定
(冀政(1986)127号 1986年11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金银管理,取缔矿产金银产品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矿产金银,包括矿产金银资源和矿产金银产品。矿产金银产品系指矿产含量金银(块矿、精矿)、矿产成品金银、半成品金银和副产金银。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生产(开采)和销售矿产金银的一切组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金银的管理,保障合法的矿产金银生产权不受侵犯;正确引导群众采金,做到群众采矿、国家收购、集中冶炼;禁止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保证矿产金银产品按时全部交售给国家。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五条 矿产金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严禁勘查和开采。

  第六条 矿产金银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国家专业地质勘探部门勘查矿产金银资源的登记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乡(镇)、村集体组织的勘探矿产金银资源的登记工作,由黄金(白银)管理部门代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矿产金银资源勘查成果、档案和储量等资料,统一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并报黄金(白银)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家鼓励乡(镇)、村集体开采指定范围内的矿产金银资源,允许个体在指定范围内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金银资源和沙金,但禁止个体冶炼和加工金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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