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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山安全卫生处罚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84个文件(第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5月10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0日)废止(原因:已过时)

河北省矿山安全卫生处罚试行办法
(冀政〔1986〕125号 1986年11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矿山职工生命安全,促进采掘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和《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全省国营、集体、个体和中外合资、合作、外资矿山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范围和标准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一万元:
  (一)存在严重危害或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或作业场所尘毒危害严重,接到《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解决的;
  (二)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设施而长期不使用或擅自拆除的;
  (三)不按比例提取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罚款一万元至五万元,并限期补建安全卫生技术措施项目:
  (一)主体工程未与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投产使用的;
  (二)在已审批确定的设计或施工中,削减劳动安全卫生设施项目的;
  (三)未按规定由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工会等部门审查设计或竣工验收的。
  第五条 发生一次伤亡事故(指重伤、急性中毒和死亡事故,下同),对责任单位按下列标准罚款(煤炭系统矿山企业、事业单位伤亡事故按下列标准的40%罚款):
  (一)重伤或急性中毒一至二人者,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三至九人者,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十人以上者,罚款一万五千元至三万元;
  (二)发生死亡事故,一次死亡一至二人者,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三至九人者,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十人以上者,罚款三万元至四万五千元;
  (三)发生一次伤亡事故,既有重伤、急性中毒又有死亡的,按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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