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书一式三份,一份交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由组织鉴定的植物保护机构存档,一份交申请人。
第十五条 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受理鉴定日期;
(二)鉴定的依据;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鉴定意见(是否药害,药害程度及对农作物造成的损失);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在鉴定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书,并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鉴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向鉴定机构的上一级植物保护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说明理由。
上一级植物保护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决定是否受理和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鉴定意见无效,由植物保护机构重新组织鉴定:
(一)专家组成员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鉴定程序,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
第十九条 参加农药药害鉴定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干扰农药药害鉴定工作,扰乱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药药害事故处理以事实为依据,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为原则。经鉴定是农作物农药药害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药害赔偿问题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在事发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按照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应在5个工作日内结束,不能达成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提请消费者协会、仲裁机构或司法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