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应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如下材料:
(一)《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计划生育服务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产妇或流产女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难产、多产产妇提供难产、多产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其它资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生育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一)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计生法律法规生育的;
(二)职工所在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已参加生育保险,但累计缴费未满12个月的;
(四)已停止缴纳生育保险费三个月以上的;
(五)所提供的证件不全或不真实的。
第十四条 单位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应缴利息并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一并征收。缓缴期内暂停支付该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缓缴期内补缴有关生育保险费后,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被暂停支付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单位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待遇金额,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单位欠缴或拒付生育保险费的,对职工利益造成的损害,由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