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按每招用1名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给予2万元人民币以内的贷款支持,总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3、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个体工商户当年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七)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稳定性
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已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为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灵活就业人员无固定用人单位且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险种和应缴额度给予50%的补贴。
(八)健全就业援助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就业困难对象作为就业援助重点,提供特殊的政策扶持。就业困难对象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中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人员。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最晚至2007年12月31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1、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个体工商户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之和计算。招用“4050”人员期限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根据其劳动合同期限相应延长,直至法定退休年龄。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按此政策执行。
2、各类用人单位的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执行茂劳社〔2003〕63号有关规定,给予1000元岗位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申报联审制度,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对岗位不挑不拣的就业困难人员,要承诺一定期限内给予安置就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