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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84个文件(第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5月10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0日)废止(原因: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冀政[1982]253号 1982年12月22日)

  一、农村个体工商业,是社会主义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和多条流通渠道的组成部分,是国营和集体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农村劳动者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有利于促进农业生产和多种经营的发展,有利于活跃城乡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因此,应该鼓励农村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和工商行政部门的管理下,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二、农村个体工商业,是指农村劳动者个人比较长时间(一般在六个月以上),依靠自己的劳动,从事手工业、修理业、服务业、饮食业、副食加工业、商业、运输业等行业的专业经营,并有一定资金和经营手段的工商业。

  三、下列情形应视为农村劳动者家庭副业:

  1.自产自销农副产品;

  2.农村劳动者家庭的种植业、养殖业、家庭编织、刺绣等。

  3.农村劳动者利用农余时间从事季节性、临时性、国家政策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的贩卖经营;

  4.农村手工艺匠人从事不足六个月的零星木工、张罗、磨刀剪、阉割、修锅锯碗等。

  四、属于农村劳动者家庭副业的,可以随时参加市场购销、修理服务等经营活动。属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要按照规定,持《营业执照》从事经营。

  五、发展农村个体工商业,要根据农村需要,缺什么行业,就有计划地发展什么行业;缺多少,发展多少。对国营、集体和个体工商业应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有的可以固定摊点,有的可以走村串乡,使农村形成一个有多种经济形式、多种流通渠道和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工商业服务业网点。

  六、农村个体工商业,主要是指农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有利于扩大工业品下乡,有利于发展商品经济,而又适宜于农村劳动者个人经营的下列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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