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3人以下的,每件20元;4至9人的,每件30元,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每件50元。
第四条 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
(一) 劳动争议案件无经济标的的,争议人数在10人以下(含10人)的,每件收费300元;超过10人的每增加1人增加10元。
(二) 有经济标的劳动争议案件,按下列标准累加收费:标的额在1万元以内(含1万元)的案件,每件按400元收费;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部分,按3%收费;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按2%收费;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1%收费;但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3万元;对于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劳动争议案件,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五条 劳动争议案件的争议金额请求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未支持争议金额的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为准,在结案时变更收费额度。
预交处理费以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为准。
第六条 申诉人增加仲裁请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仲裁请求的,案件处理费按不同的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七条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作出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决定双方各自负担的数额。
第八条 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作出调解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决定。
第九条 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其中受理费全额收取,处理费减半收取。
第十条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缓、减免交仲裁处理费用:
(一)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凭当地市政府民政部门当年发放的低保证明可予全免。
(二) 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凭失业证明可予全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