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劳动仲裁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停止执行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订《河北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价行费(2007)18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物价局、财政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修订的《
河北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2007年5月31日前立案审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仍按冀价行费(2006)2号文件执行。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7号)、原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和处理费由申诉人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被诉人在收到申诉副本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后五日内预交处理费。
裁决由被诉人承担仲裁处理费,被诉人未按规定预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由被诉人直接将仲裁处理费给付申诉人,或申诉人凭裁决书和收费票据由法院在执行时一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