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不得擅自安装和悬挂各类物品。确需安装、悬挂的,需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经允许在路灯灯杆上安装或悬挂宣传广告品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地点、数量、规格、时限要求使用灯杆;
(二)设置和制作单位负责对安装或悬挂物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完好、整洁、美观;
(三)安装或悬挂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破损的,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确需接用的,必须向市市政公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移动和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完好和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改动申请,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同意,并由其负责迁移或拆除,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因过失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抢修,并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随意张贴、涂画,悬挂物品;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备周围堆放杂物和设置、兴建建(构)筑物;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
(四)损毁、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五)向路灯检查井、灯杆根倾倒冰雪、垃圾、杂物;
(六)擅自操作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七)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挂过街横幅;
(九)其它危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道路照明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配套建设的,不具有道路照明设施设计、安装、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设计、安装、施工,并限期改正,市市政公用行政部门不予组织竣工验收;同时,对设计、安装、施工及建设单位分别处以工程总造价的1%至3%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