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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三)通过其他方式筹集。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费用和电费纳入市财政年度计划。

  第九条 城市改造、综合开发、住宅建设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照明标准进行配套建设,应采用经济实用新光源、新技术和新设备,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经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和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在不影响其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投资者或产权人自行管理。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管理的,应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使亮灯率达到95%以上。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遵循节能、环保等原则,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方式运行和管理: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洗,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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