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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的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修改

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2004年3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照明作用,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维护、管理和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路、胡同、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共游园、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照明专用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检查井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

  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来源:

  (一)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政府按城市建设计划安排;

  (二)新建住宅小区及与其配套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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