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六条 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经营组织可以经营除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外的特快专递业务。
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经营组织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具备营业场地、传递网络、查询手段和熟悉特快专递业务的专业人员。
凡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的,必须经市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经审查同意从事特快专递的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经营组织,应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到市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其经营资格证件自动失效。
第八条 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的单位,应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九条 对于国际出口特快专递,应使用寄达国通晓文字;对于国际进口特快专递使用外文的,经办单位有义务将收件人名字译成中文。
国内业务单据只能使用中文,必要时可以用英文做注释。
第十条 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的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禁止擅自提高或降低资费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的经营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禁止寄递和流通的物品;
(四)超量收寄国家规定限制寄递的物品;
(五)故意延误寄递的邮件;
(六)私拆、隐匿、毁弃他人寄递的物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有权进入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的经营单位及其经营场所、业务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检查。被调查、检查单位有义务如实回答询问、提供资料,并协助调查、检查。